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是这样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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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是这样认定的

  • 产品概述

  随着互联网深刻影响并不断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各种各样的网络交易平台不断呈现在我们面前。对于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第三方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实务界和学术界有颇多争议,其中的版权侵权责任更因其兼具民事权利义务属性和知识产权特性而显得更为复杂。从规则上厘清这样的一个问题,不仅有利于保护版权权利人的利益,更有助于网络交易买卖平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种类有三种:第一种是介入型的平台提供商。这种平台提供商不仅提供交易平台,而且也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或参与商品和服务的交易。一般是平台提供商与买方达成买卖协议,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协议,由供货方向买方发货,如亚马逊、京东等。第二种是居间型的平台提供商。这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传统合同法领域的居间行为类似,平台提供商充当居间者的角色,积极为买卖双方提供订约机会、商品、商机等信息并获取报酬,如赶集网、瓜子网等。第三种是纯粹型的平台提供商。平台提供商完全不参与网络交易过程,仅仅通过提供网络站点平台空间并提供技术上的支持或者信息服务来获取利益,如淘宝、美团等。

  应该说,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出发,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作出上述种类的划分,可以大致梳理出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一定能明确各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具体情形下的侵权责任。各种具体的民事侵权责任认定,应该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具体行为出发,根据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基本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判断。其中,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责任认定,第一步是要明确一个前提和基础性的问题,那就是:只有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了作品的情况下,才可能考虑是不是成立版权侵权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提供了技术服务,或者是信息服务,又或者提供的是技术服务和信息服务的结合,并没提供作品,那么就不可能成立版权侵权责任。因为版权侵权责任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就是提供作品。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提供作品”有别于“展示作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促进交易或者交易商品或服务,展示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性作品,例如商品或服务的图片等,应被认为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而不是提供作品。

  网络交易买卖平台提供商在提供技术服务和信息服务过程中,涉及了作品传播,但没提供作品或帮助提供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在此方面,近期审结的广州斯登堡公司诉北京三快公司案颇具典型意义。在该案中,今比伦面包屋在三快公司经营的美团网上发布的图片侵犯了斯登堡公司的著作权,斯登堡公司要求美团网与今比伦面包屋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美团网从事的是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服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版权直接侵权责任或者间接侵权责任。应该说,法院的认定是合理的,因为美团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仅仅提供了基础性的技术服务和商品信息服务,并没有直接提供讼争作品,也没有帮助第三方提供讼争作品。说到底,美团网作为纯粹型的平台提供商,只是为第三方和消费的人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而不是提供作品。

  总结起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性质正常的情况下应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可以适用版权责任“避风港”规则。但在特殊情况下,网络交易买卖平台提供商也可能因为利用交易平台共同提供作品或者帮助第三方提供作品而承担版权侵权责任。

  在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责任过程中,明晰如下几个条件很重要:首先,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具体行为属于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或传播)作品。这种非法提供作品的行为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直接提供作品或者帮助提供作品行为。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具体行为属于技术服务(包括基础技术服务和增值技术服务)、信息(包括商品或服务信息)提供行为,则不是非法提供作品行为。其中,要注意提供作品行为与提供作品信息行为的区别,前者涉及版权侵权问题,后者则不涉及版权侵权问题。其次,这种非法提供作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既包括已造成的版权利益损害,也包括潜在的可能造成的版权利益损害。再次,上述非法提供作品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既包括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包括偶然的因果关系,只要存在着时间上的顺序性、空间上的客观性、逻辑上的可推理性都可以成立。最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存在过错。这里所说的过错,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知道此种提供作品行为非法。在实践中,该“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一定条件下可以推定其必须要知道该过错的存在,是一种注意义务较高的主观归责原则。